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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暂行规定》 武 劳 社 [2003]16 号 一、 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精神病包括: 1、 精神分裂症; 2、 情感性精神病; 3、 脑器质性精神病。 二、 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精神病人的认定,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 经确定为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精神病的参保人员可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 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病 ” 专用病历,参保人员可自行在定点精神专科医疗机构中选择一所医院在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病。 四、 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精神病参保人员,在定点精神专科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发生的与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精神病相关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别按在职人员 80 %、个人 20 %,退休人员 85 %、个人 15% ,的比例支付,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不超过 2000 元。 五、 统筹基金支付职工、退休人员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病的医疗的医疗费用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帐;需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向个人收取。 六、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在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 与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精神病不相关医疗费用; (三)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 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七、 承担在门诊治疗重症精神病的定点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审验职工、退休人员的就医证件、专用病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改写检查结果、出具虚假诊断证明。 八、 本规定自 2003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二 0 0 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汉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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