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地同伴,携手同行 两地同伴  携手同行           ——武汉-北京两地同伴工作者联合督导 2024年7月22日,武汉市六角亭街和韩家墩街的14同伴工作者,与北京市团结湖社区的3名同伴工作者,进行了一场线上的“高峰论坛”,两地的同伴工作者相互分享活动开展过程中的收获、经验和困难;两地的同伴工作者均表达了:作为同伴工作者,在帮助同伴的过程中,提升了自己沟通、交流、情感和语言的表达能力,获得了生活经验和自我康复的技能。 同伴支持是一种以促进患者功能康复为主要目的的服务方法,是指由具有相同生活环境、经历、文化和社会地位、具有共同关心话题的一些人,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一起进行情感交流、信息分享和支持反馈的一种服务方法,简单来说,同伴支持就是由经过筛选、评估和培训的康复良好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同伴工作者)在社区为其他患者(同伴)提供服务 2024年2月,武汉市以硚口区的六角亭街和韩家墩街为同伴支持服务试点社区,通过招募、评估、培训,确定了14名同伴工作者,14名同伴工作者服务50名同伴,经过半年的实践,截止目前他们一共开展活动33场社区康复活动。 同伴工作者的成长: 角色变化:“第一次作为支持者的身份,带领其他同伴开展活动,变被动为主动”。 获得支持:“通过同伴支持活动,获得了社工、同伴的陪伴和支持,为彼此建立了一个温暖、有依靠的“朋友圈”” 获得成长:“根据各自的特长,策划不同的主题活动,在准备活动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设计活动的各个环节,准备物料,遇见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得到锻炼和成长”“比较直观的是能使组织能力、表达能力和社交能力等得到锻炼。并且活动后通过同伴和社工老师们的反馈,可以收获自信,提升个人价值感”。 同伴工作者作为“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和帮助同伴的过程中,促进其与人沟通、交流,提升情感和语言表达,获得生活经验和自我康复的技能,积累自身的成功经验,实现个人成长,有助于其病情的持续恢复,“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和来自专业人员的支持大大提升了同伴工作者的自我效能感,使其获得成就感和体现自身价值,获得自尊。同时,从提供服务中获得一定报酬,让其体会到了工作的内涵,也是其未来从事其他工作的一种过渡,帮助他们实现角色的跨越。  
2024-09-11 了解更多
喜报:武汉市COPMI荣获全国“守护美好未来”公益画作展览金奖 我国有大约650万精神障碍患者子女,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名字—COPMI,受父母疾病影响,他们普遍家庭困难,社会对精神疾病的污名化,更让他们习惯性的“躲”起来,成为了一群“看不见的孩子”,为了让“看不见”的孩子“被看见”,阻断严重精神疾病的代际传递,2023年10月,是由北京大学第六医院 CAFF花园项目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主题为“守护美好未来"公益征画活动。旨在通过绘画作品,让 COPMI 表达心声、说出对未来的期许和愿望,呼吁公众走进COPMI的内心,了解他们的生活,增加对这一人群的理解、接纳和支持度。 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由精防办牵头,于2020年开始参与CAFF项目,精防办联合武汉市社区三级精防业务骨干,组成CAFF武汉工作组,从需求调查、心理服务、公众倡导等多方发力,在儿童心理公益领域深耕5年,倾尽全力帮助COPMI及其家庭。 本次公益绘画展,武汉CAFF工作组积极响应,共组织25个作品参赛,经过项目组初评、专家评委评审、大众投票等环节,武汉市共获得2金2银4铜2人气,共计10个奖项。 让我们一起倾听花语、相伴花开,共同守护美好未来! 金奖: 《我的青春我做主》(东湖高新区选送) 《我期待的未来》(洪山区选送) 银奖: 《探索海底世界》(东湖高新区选送) 《美好武汉》(硚口区选送)   铜奖: 《花样童年》(洪山区选送) 《在阳光下》(经开汉南区选送) 《绿树浓荫》(东湖高新区选送) 《我的未来》(洪山区选送)          人气奖 《守护美好未来》(经开汉南区选送) 《小王子》(洪山区选送)
2024-07-31 了解更多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待 遇保障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待 遇保障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3 年 12 月 26 日,市医疗保障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慢特病待遇保障工作的通知》,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和依据   2023 年 4 月,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慢特病保障工作的通知》 (鄂医保发〔2023〕21 号, 以下简称省 21 号 文),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门诊慢特病保障制度。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门诊 慢特病病种目录、复审期限、准入标准等政策,并对做好待遇衔接、加强经办 管理和监督管理作出具体的要求。我市的任务是贯彻落实省 21 号文要求,重点 明确各病种待遇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目的和任务   按照省统一部署,将长期或终身需在门诊治疗的常见病、多发病、重大疾 病纳入门诊慢特病保障范围,进一步降低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 主要任务:一是将 9 个新增病种纳入保障范围;二是明确慢特病的待遇标 准;三是做好与原门诊慢特病待遇政策等方面的衔接; 四是优化经办服务、强 化管理监督,稳妥组织好政策实施。 三、主要内容 (一)统一政策。执行省医疗保障局统一制定的门诊慢特病病种目录(含 病种名称、复审期限等)、准入标准,待遇政策全市统一。 (二)待遇水平。明确我市门诊慢特病的基金支付比例和年度支付限额 等。 (三)政策衔接。门诊慢特病待遇、普通门诊统筹、居民“ 两病 ”用药保 障、湖北省“单独支付 ”药品政策可分别享受待遇。 (四)经办服务。进一步细化 、规范经办流程,包括资格认定 、就医管 理、复审管理、费用结算、异地就医、转移接续。 (五)监督管理。包括 日常监管、资格评审、费用审核、医药服务、严查 骗保等。 (六)组织实施。组织好门诊慢特病待遇政策调整实施,加强宣传引导。 (七)执行时间。 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四、政策变化情况 (一)优化调整了病种数量和结构。 1.增加病种类别。我市原有门诊慢特病病种 28 类,此次新增 9 类病种,其 中特病增加 4 类(地中海贫血、结核病、生长激素缺乏症、肝豆状核变性), 慢病增加 5 类(慢性骨髓炎、支气管哮喘、特发性肺间质纤维化、阿尔茨海默 病、慢性心力衰竭),总病种数量从原有 28 类增至 37 类(慢性肾功能衰竭包 含慢性肾功能衰竭和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分别列为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因 此,按待遇分为 38 类)。 2.增加细分病种。特病中,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病种中增加了 6 个细分病 种(骨髓移植、心移植、肺移植、肝肾移植、干细胞移植、角膜移植术后抗排 异治疗),苯丙酮尿症待遇由居民医保扩展到职工医保;慢病中,糖尿病病种 增加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的细分病种。     类别   全省统一病种   门诊 特殊疾病 (11 种)   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抗排 异治疗、重性精神病、血友病、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结核 病、孤独症、生长激素缺乏症、肝豆状核变性等病种(含治疗方 式)               门诊 慢性疾病 (27 种)   包含慢性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再生障碍性 贫血、高血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帕金森病、帕金森综合症、 类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重症肌无力、强直性脊柱炎、脑血管病 后遗症、肺源性心脏病、系统性硬化症、慢性骨髓炎、风湿性心脏 病、支气管哮喘、癫痫、脑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特发性肺间质 纤维化、阿尔茨海默病、 甲状腺功能异常、慢性心力衰竭和心脏瓣 膜置换、搭桥、体内支架置入术后等病种(含治疗方式)   (二)部分病种提高报销待遇。 1.特病报销比例为职工医保在职 89%(退休 91.2%)、居民医保 70%(大学 生 90%),不单独设置年度支付限额,与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住院等医疗 费用报销待遇合并计算,累计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2.慢病报销比例为职工医保在职 80%(退休 85%)、居民医保 70%(大学生 90%);对“脑瘫 ”病种调整年度支付限额为 10000 元(职保) 、8500 元(居 保)。 3.患有多个门诊慢性病患者的支付限额。患有多个门诊慢性病的,在待遇 水平最高的慢性病限额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病种,慢性病累计支付限额增加 该病种限额标准的 50%,且单个病种报销额度不超过该病种的年度支付限额, 但累计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年度内,普通门诊、门诊慢特病、住院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累计 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五、经办管理 我市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经办服务规程。 (一) 申请办理方式。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线上渠道为:通过微信搜索“湖北医疗保障 ”、“ 武汉慢特病申办 ”微信小程序,进入程序后按提示填写参保人信息、病种信息,上传相关病历材料进 行申报。线下渠道为各区医保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帮代办)。 (二)关于复审管理。执行全省统一的门诊慢特病复审规定。需要进行复审的病种,复审期限从本文件实施后开始计算。具体为: 复审期限为 2 年的病种有:脑血管病后遗症、慢性骨髓炎、病毒性肝炎、 甲状腺功能异常、结核病; 复审期限为 3 年的病种有:支气管哮喘; 复审期限为 5 年的病种有: 恶性肿瘤门诊治疗 、慢性肾功能衰竭 、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阻碍性肺疾病、慢性心力衰竭。 (三)关于省内病种互认。参保人员的参保关系在省内正常转移接续且在 我市正常参保的, 已取得病种目录内门诊慢特病待遇资格的,实行互认,原则 上不需再次进行申请、鉴定、审核,即可直接按我市规定继续享受门诊慢特病 待遇。 (四)其他需要说明事项。我市原享受门诊慢特病待遇的参保人毋须重新申请认定。
2024-05-29 了解更多
帮扶手册之申请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 (一)申请条件 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医疗待遇正常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有下列疾病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门诊治疗重症 (慢性)疾病的申请: 1、重症疾病(7 种):高血压 3 级(有心、脑、肾、主动脉并发症之一的)、糖尿病(有感染、心、肾、眼、神经、血管并发症之一的)、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放化疗、慢性肾衰竭需做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肝移植术后抗排斥。 2、慢性病(24 种):慢性肾衰竭(慢性肾脏病 4 期及以上)、乙型肝炎的抗病毒 治疗、丙型肝炎的抗病毒治疗、慢性重度肝炎及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阻塞性肺疾病(GOLD3 级及以上)、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达到肺、心功能失代偿期的)、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发生了甲状腺毒症性心脏病的)、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X 线检查关节病变Ⅲ期及以上的)、系统性硬化病(达到皮肤病变硬化期或萎缩期的)、强直性脊柱炎(出现“放射学骶髂关节炎”的)、帕金森病及帕金森综合征、血管介入治疗术后、心脏瓣膜替换术后、孤独症(孤独谱系障碍)、脑性瘫痪、精神发育迟滞(伴有精神症状的)、重症肌无力(中度全身型及以上)、脑血管疾病后遗症(经影像学证实并且有严重神经功能缺损)、癫痫、冠心病(心力衰竭达到难治性终末期心衰阶段)及冠心病外科治疗术后、风湿性心脏病(心力衰竭达到难治性终末期心衰阶段)。 (二)申报材料 1、线下申报 (1)本人持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近期(两年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治相 关疾病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或其他病历资料。 2、线上申报 微信搜索小程序“武汉慢特病申办”,进入程序后按提示填写参保人信息、病种 信息,上传“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申报。 (三)办理地点 区医保经办机构 (四)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医学鉴定→审核确认 (五)咨询电话 027-12345
2024-01-22 了解更多
帮扶手册之医疗救助 凡符合条件的我市户籍困难居民可按规定享受资助参保、门诊(重症)慢性疾病救助和住院救助等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孤儿、低收入困难对象、因病致贫对象和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其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低收入困难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身份认定。请人取得取得上述困难身份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出院时可享受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不需垫付医疗救助应报销资金。因病致贫对象和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按照规定采取医后救助的方式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具体为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亲属、居(村)民委员会持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出院小结、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票据等材料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主管部门审批,区主管部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救助的,按规定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2024-01-22 了解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下)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 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 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 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 分。 第七十三条 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 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 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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